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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傅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588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傅国荣。被告何某。原告傅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告丧妻,被告的前夫因车祸身亡,被告系原告前妻的弟媳。原告是退休工人,老家傅店村系失地农村,村民年年有征地费分配。因此,经亲戚撮合,双方于××××年××月××日在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就回前夫家,很少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突患中风,生活不能自理,急需人照顾,但被告借故离家,抛弃原告不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半年多,被告从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傅某诉请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傅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傅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亲戚,被告系原告前妻的弟媳。双方均丧偶后,共同组建了新的家庭,并于××××年××月××日在武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基本居住在武义县前夫家,与原告甚少共同生活。自2015年3月1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丧偶后再组建新家庭,又是亲戚关系,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在婚后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且在原告傅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以致原告傅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综上,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