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曾小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小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55号罪犯曾小平,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铅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曾小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小平不服,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饶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3次,单项表扬7次,监狱劳动能手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曾小平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曾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依法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