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飞、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王飞,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00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彬。被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东朝阳。法定代理人张永法,董事长。陈某与王飞、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48670.65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飞已履行13000元,并就余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7212.83元。本案尚有1428457.82元未能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被执行人王飞就未履行部分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