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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熊华智、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被告刘芳。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华智、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中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华智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熊华智向原告贷款102万元,2016年2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熊华智以个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后被告熊华智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熊华智的借款合同;2、被告熊华智、刘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2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华智、刘芳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熊华智、刘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及抵押担保声明,原告与被告熊华智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6.5333‰。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负责人黄卫在合同贷款人处签字加盖公章,被告熊华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熊华智为该笔借款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的房屋(益房权证赫字第000588**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房屋他项权证(益房他证赫山字第150031**号),载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熊华智发放102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6.5333‰。被告熊华智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此后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被告刘芳系被告熊华智之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书、抵押担保声明、房屋产权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华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的房地产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熊华智提供了102万元的借款,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熊华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熊华智在向原告借款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熊华智按照约定提前还本付息。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熊华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再作处理,被告熊华智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月利率为6.5333‰。又因为原告与被告熊华智约定,在被告熊华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为6.5333‰×(1+50%)=9.8‰/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系被告熊华智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华智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智、刘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6.5333‰计算,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月利率9.8‰计算);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对被告熊华智名下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益房权证赫字第000588**号)的房地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50元,由被告熊华智、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