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6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某甲,男,1992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全喜,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史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分道扬镳。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自行承担抚养费,并请求将女儿的姓氏由史姓变更为李姓。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史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史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抚养意见,要求自行抚养女儿,亦不同意变更女儿的姓氏。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按农村居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史某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在向本院起诉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女儿史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女儿史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将女儿的姓氏由史姓改为李姓的问题,在被告拒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史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