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法执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候振英诉刘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振英,刘军,王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1665号申请执行人侯振英,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刘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王淑琴,女,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军、王淑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0月8日前自动履行(2015)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刘军、王淑琴名下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一号楼阳面从东往西数第二个车库;查封扣押了案外人朱志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6-4-132**号房屋(案外人朱志强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16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了王淑琴在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9760050600904472账户和6229760050600944619账户内存款。于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刘军、王淑琴与申请执行人侯振英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军、王淑琴用其名下的财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一号楼阳面从东往西数第二个车库(20平方米)以120000元的价格抵顶(2015)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本金120000元。被执行人刘军、王淑琴分期偿还侯振英利息25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15000元),申请执行人侯振英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1746元,并放弃剩余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王淑琴在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9760050600904472账户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王淑琴在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9760050600944619账户的冻结。三、解除本院(2015)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对案外人朱志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6-4-132**号房屋的查封扣押。四、将被执行人刘军、王淑琴名下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一号楼阳面从东往西数第二个车库(20平方米)以120000元的价格抵顶(2015)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本金120000元。上述房屋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侯振英。五、申请执行人侯振英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及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斯钦巴特尔审判员 陶 万 辉审判员 王 立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文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