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梁瑞霞与吴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霞,李乐照,吴月英,吴木荣,钟三妹,肖治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梁瑞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照,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被告:吴月英,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吴木荣,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钟三妹,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治权,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霞诉被告李乐照、吴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木荣(追加)、钟三妹(追加)、肖治权(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嘉铭,被告李乐照,被告钟三妹的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英、被告吴木荣、被告肖治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3时30分许,李乐照驾驶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广珠东线庙贝村回味鸡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乐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番禺中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2676.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7122.62元(24105.6元/年×13年×11%÷2+24105.6元/年×15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李乐照是肇事司机、吴月英是登记车主,其他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各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99193.93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等;3、伤残鉴定报告、发票;4、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李乐照辩称:1、其是吴木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被告吴木荣书面辩称:1、其受钟三妹聘请帮忙管理及临时代理开车,并招聘李乐照为肇事车辆司机,钟三妹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应由钟三妹承担赔偿责任;2、钟三妹借用其身份证委托中介人员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其不知保险是虚假的。被告钟三妹辩称:1、其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聘请吴木荣管理车辆、临时开车;2、吴木荣受其委托招聘李乐照为肇事车辆司机;3、其借用吴木荣身份证委托中介人员购买保险,被蒙骗遭受损失;4、原告诉求过高,应予调整。其中医疗费应扣减社保报销部分、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且应实际发生再主张、营养费无依据、误工费需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多肋骨骨折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其提交向肖治权购买涉案车辆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没有在公司购买保险,故无需承担责任。其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号,查询到该保单的真实投保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被告吴月英、肖治权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驾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广珠东线庙贝村地段与李乐照驾驶的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李乐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乐照签名确认。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至3月25日先后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番禺中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2676.44元,其中医保报销18501.1元。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行“肩锁关节复位+喙锁韧带同种异体肌腱重建+锚钉固定”手术。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5年6月5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第2-6肋骨多发骨折并左侧液气胸…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目前被鉴定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被鉴定人梁瑞霞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左侧第2-6肋骨多发骨折并左侧液气胸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梁瑞霞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务农为业。其父母出生日期分别为1948年1月20日、1950年5月25日,无生活来源,由原告等两姐弟抚养。肇事的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购买保险,经多次流转。最后一次流转系由肖治权转让并交付给钟三妹,故钟三妹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李乐照系吴木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确定责任主体及承担方法,二是计算原告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乐照、梁瑞霞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李乐照陈述其是吴木荣招聘的司机,吴木荣亦认可;李乐照的工资亦由吴木荣支付,日常工作亦受吴木荣管理安排;事故发生后主要是吴木荣、李乐照与伤者协调;在肇事车辆被扣押后,李乐照继续帮吴木荣驾驶其他车辆;李乐照与钟三妹互不认识等等。故李乐照的陈述予以采信。李乐照作为肇事司机,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吴木荣承担。吴木荣陈述钟三妹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钟三妹亦认可,且有相关的车辆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钟三妹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吴木荣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原告与吴木荣按3:7比例承担。原告属于居民户籍,有户口本为证。故其赔偿标准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有依据。故对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明细汇总等证实,扣减医保报销部分后计64175.34元(82676.44元-18501.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必然发生费用,在合理范围,且有××诊断证明书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5、营养费酌定8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故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至定残前一天,计6456.33元(26184元/年÷365天×90天)。11、鉴定费1800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番禺区居民,故按城镇标准、两个十级伤残计20年,计66424.38元(30192.9元/年×11%×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计至八十周岁,共33738.24元(22171.9元/年×152个月÷12个月×11%÷2人+22171.9元/年×180个月÷12个月×11%÷2人)。1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医疗费74175.34元(含后续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28298.95元。根据上述理由,吴木荣、钟三妹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吴木荣按70%赔偿计57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木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瑞霞177732元;二、被告钟三妹对上项判决吴木荣赔偿义务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瑞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梁瑞霞负担462元,被告吴木荣、钟三妹共同负担4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名态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