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于海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10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海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路27号门前下道超车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害人于某甲驾驶的×××号现代牌轿车相撞后,两车又将被害单位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号江铃全顺牌客车撞损,致于某甲肝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右半结肠切除术后、回肠结肠吻合术后、回肠双腔造瘘术后,属重伤二级,双侧坐骨、耻骨、骶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半结肠切除术后属九级残、升结肠修补术后属十级残、肝修补术后属十级残,致于某甲拉乘的被害人张某甲颜面外伤,属轻伤二级,左上1切牙缺失,属轻微伤,于海龙弃车逃离现场。于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6日将被告人于海龙抓获。被告人于海龙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龙疗费1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哈药集团哈尔滨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包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海龙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于某甲、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