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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闫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双方就永城市东城雅居室外工程项目签订《永城市合众·东城雅居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地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约按期把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28元。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签订的《永城合众东城雅居室外台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东城雅居室外台阶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工程承包的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竣工结算及见证,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稳定及维修,双方的责任、义务与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都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912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后支付暂定价款的3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暂定款的80%,竣工验收合同和提供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暂定款97%,余款3%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任务,并把工程交付给被告。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有发包方、承建方、监理方,三方多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核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0.0728万元。3、永城合众东城雅居室外台阶完成工程量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认定工程价款确定为10.0728万元。4、考勤汇总表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核对表,证明:吴某、闫刘起系被告合众置业永城公司的员工。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双方就永城市东城雅居室外台阶工程签订《永城市合众·东城雅居室外台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的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竣工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稳定及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都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912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后暂定价款的3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暂定款的80%,竣工验收合同和提供相关资料后支付至暂定款97%,余款3%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2015年2月6日双方对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经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部等部门联合验收确定工程合格,经竣工结算验收确定合同总金额为100728元。另查明,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申请设立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系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728元,而原告与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退还,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质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扣除质量保修金3023.46元(100782元×3%=3023.46元),下余款项97758.54元,应予给付,作为质量保修金的款项可自约定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7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保全费1024元,合计3339元,由被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