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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颜庭玉、颜向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胥继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胥继康,孙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909号原告颜庭玉。原告颜向阳。原告颜向东。原告颜爱群。原告颜爱红。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继康。被告孙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胥继康、孙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佳,被告胥继康和孙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诉称,原告颜庭玉是本案受害人杨春英(已死亡)丈夫,原告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是杨春英子女。2016年1月2日9日时50分左右,被告胥继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侠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区钦工镇Y227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OKM+330M处,遇颜庭玉驾驶的(后座载杨春英)电动自行车从南侧超越过程中货车右侧刮倒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人员,造成杨春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继康负事故的主要是责任,颜庭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英无事故责任。另外,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24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胥继康系无证驾驶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完毕后,将享有对被告胥继康、孙侠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需要被告提供道路运输证,对于原告诉请的颜庭玉的损失,如贵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可以同意处理此项费用,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要求待质证时答辩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胥继康、孙侠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1000元,需在原告诉请中扣除;死者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胥继康是被告孙侠的儿子,车辆购买的时候是��记在孙侠名下,实际车主是胥继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日时50分左右,胥继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驾驶载人超员的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区钦工镇Y227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OKM+330M处,遇颜庭玉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杨春英)在前方同向行驶,胥继康从南侧超越电动自行车,超越过程中货车右侧刮倒自行车及车上人员,造成杨春英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继康负事故的主要是责任,颜庭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英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杨春英生于1946年8月10日,系原告颜庭玉的妻子,系原告颜向阳、颜向东、���爱群、颜爱红的母亲。被告胥继康系被告孙侠的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胥继康垫付款30000元。被告孙侠系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及拖车费8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医疗费1412元(颜庭玉受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非农业户口;2、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颜庭玉和杨春英于2013年6月登记在该社区花园小区25幢1801室居住;3、提供死者杨春英的长子颜向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杨春英生前长期居住城镇(与颜向阳同住一起);4、提供杨春英缴纳的城镇居民保险发票,证明其生前享受的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因是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丧葬费无异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酌情处理;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有异议,不予认可;颜庭玉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对财产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要颜庭玉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继康负事故的主要是责任、颜庭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英无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胥继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孙侠应当知道驾驶人胥继康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给其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认颜庭玉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胥继康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侠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春英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杨春英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应赔偿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赔偿;原告主张颜庭玉的医疗费1412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准许,确认颜庭玉的医疗费14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杨春英年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等确认死亡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2000元、医疗费141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412元,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没有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2000元,合计49179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81794.50元,由被告胥继康赔偿60%,即229076.7元,被告孙侠赔偿20%,即76358.9���。被告胥继康已给付了原告30000元,应折抵赔偿,被告胥继康再赔偿1990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1412元(1412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损失111412元;二、被告胥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损失199076.7元;三、被告孙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颜爱红损失7635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23元,由原告颜庭玉、颜向阳、颜向东、颜爱群、颜爱红负担724元,被告胥继康负担2174元,被告孙侠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陈虹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