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仇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0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宏。被告仇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仇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从我经营的宝应县天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苏K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300元,共计产生租金人民币40800元。被告租车时先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租金,但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下午7时,所以实际租用时间为213天,实际产生租金63900元。租用期间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3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8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陆某某经营的宝应县美车林汽车装潢美容中心(甲方)与被告仇某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K本田雅阁轿车,租金为300元/天,租期为136天,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租得苏K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车辆,2015年9月15日,被告仇某某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实际租车时间为213天,租金为63900元。至今,被告共给付原告车辆租金25000元,尚欠38900元。现原、被告就车辆剩余租金等相关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经营的宝应县美车林汽车装潢美容中心与被告仇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389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车辆剩余的租金人民币3890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