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梁铁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莹,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振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铁利。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作出沈规国土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在本案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缴纳948439.6元人民币的罚款。被执行人梁铁利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时一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作出沈规国土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的沈规国土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由梁铁利缴纳948439.6元人民币罚款的决定内容,其认定非法使用47421.98平方米的土地系估算面积,以此来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准确。故本案被告申请的内容,本院依法不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