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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红伟与赵振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伟,赵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95号原告杨红伟,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赵振龙,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负责人安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红伟诉被告赵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伟,被告赵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伟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振龙驾驶蒙EYL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雁镇兴华路第一小学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振龙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红伟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术后、右小腿皮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9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391.35元、误工费2090元(110元19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400元、一部手机损失1000元、一条单裤损失500元,共计22371.35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振龙辩称,造成该起事故并非其故意,同意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被告公司按照医保标准乙类药承担80%,非医保、非伤用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情况,不应该有误工发生。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就医及复查期间的合理费用。其他诉求待原告举证后在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红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该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过程、住院天数。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为19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份、复印费票据1份、呼伦贝尔大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份,以证实发生医疗费共计14374.35元、复印费1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5元的门诊票据,没有医院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赵振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实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其具有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收条”1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以证实被告赵振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期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4时。经质证,原告、被告赵振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振龙驾驶蒙EYL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雁镇兴华路第一小学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原告杨红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呼伦贝尔大雁医院进行检查后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术后、右小腿皮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共计14374.35元,期间被告赵振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振龙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红伟步行过路未确保安全,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振龙驾驶的蒙EY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371.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振龙驾驶机动车将步行过路的原告杨红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振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赵振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红伟负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14374.35元的请求,虽被告保险提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费的80%予以赔付,非医保非伤用药不同意赔付,但未能指出原告医疗费中那些为乙类药费、非医保非伤用药的部分,且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209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090元(40251元/365天19天1人),本院予以维护;3、关于误工费2090元的诉求,原告主张其在大雁镇福星浴池以搓澡提供劳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为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19天,依据2015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900元(100元19天),本院予以维护;5、关于交通费400元的诉求,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其在大雁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住院、出院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6、复印费1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原告、被告赵振龙按责任比例负担;7、财产损失一部手机价值1000元、一条单裤价值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上述物品损失价值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振龙驾驶的蒙EYL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剩余6274.35元(医疗费143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00元)由原告、被告赵振龙按责任比例负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882.3元(6274.35元30%)、被告赔付原告4392元(6274.35元7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90元。复印费17元,即原告自行承担5.1元、被告赵振龙赔付原告1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190元(10000元+2190元);被告赵振龙赔付原告4403.9元(4392元+11.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即24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红伟保险理赔款12190元;二、被告赵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红伟2403.9元;三、驳回原告杨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原告杨红伟负担53.90元,被告赵振龙负担1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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