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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杨丽丽,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伯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丽、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七建作为承包单位承建了左权县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太行龙泉旅游区一期工程建筑及景观设计,并委托郭纯才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2013年7月9日,被告所属的太行龙泉旅游开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由被告泸州七建方的王忠志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担保方处亦加盖了印文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太行龙泉旅游开发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对租金给付方式、违约金条款、租赁器材赔偿原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3日间,被告泸州七建的施工人员陆续从原告处拉走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王忠志在全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郭纯财在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9日的提货单上亦签字确认。后被告泸州七建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陆续退还所租的建筑器材,至2014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退货,期间产生租赁费428499元,被告泸州七建已付租赁10000元押金,尚欠418499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有钢管10244米、扣件5033个、油托164根亦未能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等,审理焦点主要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确定。针对该焦点,被告泸州七建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左权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就被告泸州七建的该项主张,纵观其提交的左权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从其记载的内容中无法确认其所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与本案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此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泸州七建表示该公司确实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郭纯财系该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之间为挂靠关系,并表示因为发包方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其在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出并由发包方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泸州七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泸州七建亦认可郭纯财确实从原告处拉走建筑器材,但表示在退出工程施工后即行退还,依据被告泸州七建的上述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有郭纯财签字的情况,可综合分析得出被告泸州七建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泸州七建的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此,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其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其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并在使用完毕后返还所租的建筑器材。现被告泸州七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七建给付租赁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泸州七建已给付10000元押金,该部分应作为租赁费予以抵顶,故对被告泸州七建欠原告的租赁费的数额应确定为4184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七建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七建给付违约金127469元的诉请,虽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就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一冶与被告泸州七建共同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泸州七建的陈述,再结合本院依据现有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二十一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丽丽租赁费418499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538499元;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丽丽钢管10244米、扣件5033个、油托164根或给付等值价款;三、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9元,减半收取5924.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94.5元,均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判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合同是王忠志私刻上诉人印章并假借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王忠志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经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2、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者,王忠志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最了解,请法院依法通知王忠志、郭纯财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丽丽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另一再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清了合同主体为杨丽丽以及泸州七建公司,明确了王忠志、郭纯财二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左权县万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行龙泉旅游区一期工程的工作人员,二人并非本案的合同项下方,对于二人的身份上诉人在一审明确予以认可,现在上诉状中对二人的签字系二人所签,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应通知王忠志、郭纯财到庭参加诉讼,因王忠志、郭纯财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系王忠志伪造,上诉人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左权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左权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的内容无法确认其所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与本案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再此基础上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