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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防仁与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防仁。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泰智。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防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洪防仁是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的村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面前坡。2005年1月25日澄迈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原告取得黄竹村354.077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其平面坐标系J1:x192465.696、y167508.652;J2:x192396.831、y167977.525;J3:x192312.585、y168037.667;J4:x192236.204、y168480.050;J5:x192184.870、y167456.838。2014年12月8日,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防仁清除地上作物,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已将被告种植在该地上的作物和所建瓦房清除,并将土地收回且修建了道路,妨碍物目前已不存在。”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该地范围内的面积为4.95亩的土地上强行种植花梨树,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其勘验情况为:在双方指界确认的黄竹村面前坡(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已种植花梨树等作物。为了维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范围内的4.95亩土地,并自行清除在该地上的花梨树等作物,将土地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005年1月25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复印件1份;2.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与洪防仁用地现状相关位置图;3.(2015)澄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4.《证明书》;被告洪防仁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明确载明该村所有土地的四至范围,另根据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与洪防仁用地现状相关位置图,可以清晰看出洪防仁使用的4.95亩土地位于该村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除地上作物,归还土地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5)澄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载明:“在双方指界确认的黄竹村面前坡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已经被推平并修建成一条土路,在该土地范围内已经没有经济作物、建筑物和附着物。”原审法院再次前往现场勘验查明目前该片土地上已种植花梨树等作物,由此可知该批作物系(2015)澄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作出后所种植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自1979年起其便开荒使用该片土地至今,但上述情形已在(2015)澄民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时消灭,现土地上的作物系被告洪防仁在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及(2015)澄民初字第3号案件判决后所种,且被告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种植行为构成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予以支持。但同时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原告使用该地时应与被告友好协商处理该土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着物,若被告不同意协商处理并继续占用该土地,原告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原告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在使用该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实施妨碍行为,否则构成侵权。被告要使用该土地应当依法向原告办理土地承包手续,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后才能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洪防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清理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内4.95亩土地上的花梨树等作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洪防仁负担。上诉人洪防仁上诉称,一、上诉人自1979年以来一直不间断在争议地上种植使用至2015年已经36年,因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应当优先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违法将上诉人于1979年种植的经济作物进行多次破坏并建成道路,造成的损害至今尚未得到任何赔偿。二、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上诉人不尊重历史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上诉人作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对1979年前自己开垦的土地进行使用耕作经营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权属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开垦荒山荒岭荒地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改造成可耕作的良田,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一直长期不间断种植使用耕作,在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自行清除地上种植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种植的花梨树等占有的土地是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且澄迈县人民政府已经给被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其次,上诉人种植的花梨树是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之后,该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制定的上诉人用地现状相关位置图,可以确定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坐落在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使用面积为3.55亩。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所主张的上诉人使用土地面积4.95亩,其中3.55亩为上述位置图中测绘所得,另外1.4亩土地是在上述测绘图测绘出来后,因上诉人继续扩大种植面积,被上诉人又再次进行测绘所得,但相关测绘图还未制定出来。上诉人所使用的3.55亩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与洪防仁用地现状相关位置图,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与洪防仁用地现状相关位置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且上诉人现使用的3.55亩土地位于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与洪防仁用地现状相关位置图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反驳,而该位置图是由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所制定,因此,上诉人对于该位置图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从1979年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开荒种植作物,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确定上诉人现在涉案土地中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55亩,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面积为4.95亩。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中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95亩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至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3.55亩以外的1.4亩土地,若被上诉人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其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土地中所使用的面积为4.95亩不当,应予以变更。上诉人洪防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洪防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清理美亭集有(2005)第015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3.55亩土地上的花梨树等作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二、驳回上诉人洪防仁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洪防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洪防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美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