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拓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晓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上海威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晓荣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威拓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晓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人类、宋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车联运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由上海运往广州的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4月24日委托原告运输多批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运费共计人民币75,5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由于原、被告在本院另有类似纠纷,如原告能在另案中提供原件,即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第二组证据:原告自行整理的对账单、货物运输委托单和运输服务条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名。承运人是兰陵县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交接清单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委托单上载明的车辆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至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原件,且被告确认双方曾签订过运输合同,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其中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承运人记载为本案原告的委托单、服务条款、交接清单和行驶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如下:2015年4月,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合同车联运合同,约定乙方承诺承运甲方上海至广州的货物运输。甲方在收到运输发票后10日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上一周期运费,即和他能够签订后每月对账两次。车辆承运有效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委派车号为沪DB47**、沪DB48**、沪D995**的车辆承运货物,共计发生运费58,814元。庭审中,被告曾在答辩时就原告承运货物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提出反诉,后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法采信的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58,814元。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运输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陈述答辩意见时既称原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又称原告在为被告运输中导致被告货物发生损失且欲提起反诉,故此抗辩明显矛盾,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晓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58,81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威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负担63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