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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53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绍文,剑阁县开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元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文、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1994年11月21日在剑阁县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沉溺于酒精,常在酒后对原告拳脚相向。2009年原、被告矛盾加剧,各自均在外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3、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老家房屋各半分割;开封农贸市场所购房屋归婚生子唐某乙所有;4、本案诉讼费各一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虽分居多年,但分居原因系原告变卖理发店后就独自外出务工;3、我老家前途村的房屋系我父母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诉称我性格暴躁、爱耍酒疯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2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自愿于1994年11月21日在剑阁县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开封场镇开办理发店。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剑阁县开封镇正林综合市场购买房屋一套,购房契约以婚生子唐某乙名义签订,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公证。2015年8月原告何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撤回起诉。2016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开封正林综合市场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2009)剑证字第387号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够相互扶持,建家立业,并将婚生子唐某乙抚养教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而发生纠纷,但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对方考虑,多做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另外,本案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元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