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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19/54x**“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黄桥镇新庙村新庙大街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王某惜(7岁)撞倒后碾轧致死。经颍上县公安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主要原因。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惜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判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其家庭困难,妻子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救护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会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代理审判员  余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