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上午9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迎春路229号附5号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汪某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6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及人民币260元。民警侦查后找到被盗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作案工具,扣押与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法定标准的50%,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