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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48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正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施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短暂接触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于××××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长期与她人有不当的性关系,被告在外做工程,数年来没有分文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亲笔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打骂和语言精神虐待,不再与其他女人来往,我从保护家庭稳定出发,撤回了起诉,希望对方能回心转意,共同维护这个家庭,但事与愿违,被告仍然恶习不改,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又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了警,并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婚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对原告家庭暴力不断。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万元。被告江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原本想与对方好好在一起生活,但对方对我无端怀疑,说些难听的话,自孩子出生后,我一直包容对方的生活习性,但其就是恶性不改,提出离婚,我同意与对方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由对方抚养成年,因其性格古怪,无固定住所,请求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判给我,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对方要求给予10万精神抚慰金,这不能成立,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此请求。原告要求给予50万元的经济帮助不能成立。我们结婚后,我一直任劳任怨,家庭生活开支都是我一人承担,去年因原告生病花去医药费十多万元,目前债务累累,只能在力所能及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庭后被告提供书面意见称,庭审答辩是一时冲动,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因疾病缠身,作为丈夫应尽扶助义务,孩子不能缺少母爱,孩子需要原告的照顾和爱护。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等于给付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我一定悔改过去的不良恶习,做一个丈夫该做到的事。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原告因××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右肾根治性切除术。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致原告鼻面部受伤,原告后入住桐城市人民医院,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伤情经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保证书、出院记录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患××,被告作为丈夫应更加体贴关爱,被告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应受到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