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周耀光、王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周耀光,王碧芳,楼坚,李小青,李文杰,周开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张浩军。被执行人:周耀光。被执行人:王碧芳。被执行人:楼坚。被执行人:李小青。被执行人:李文杰。被执行人:周开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耀光、王碧芳、楼坚、李小青、李文杰、周开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748835.8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3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继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