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超、孟凡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超,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术民。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被告孟凡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住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超、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张超、孟凡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9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孟凡霞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超驾驶着车辆,孟凡霞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投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扣除我方应承担的部分,余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尚有另一伤者郑洋,需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被告张超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诸城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致诸城东关大街南关路路路口时,与沿南关路由西向东的郑洋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郑洋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双踝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后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8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孟凡霞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张超需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郑洋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659.25元。2、护理费7000元,由原告父亲王术民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3、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4、鉴定费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分别按30元/天计算4天、50元/天计算18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住宿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申请书、急救中心明细一份;后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二份、门诊收据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户口证明、票据一宗、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起诉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郑洋,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超按80%的责任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524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按30元/天及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术民系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均超出纳税标准而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6924.7元;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某处,属城镇居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51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超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24.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71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4534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36274.6元。被告张超、孟凡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损失771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6274.6元;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超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