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振兴路“V9假日酒店”马路对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胴(俗称K粉)1.5克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胴121.98克。上��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12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