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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雷明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22分,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临��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乘苟某,行驶至阆中市公园路与书院街十字交叉路口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川X**(临)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从嘉陵江二桥北头经铁塔花园向书院街方向行驶,当行至书院街与公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被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