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学志与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有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学志,张有仁,申宏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志,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有仁,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申宏坡,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志、原审被告张有仁、申宏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学志曾经给张有仁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张有仁拖欠王学志有工程款,2013年7月8日张有仁给王学志出具一份字据“113段160米,每平方3.2元。共计:下月算账。11520元”。申宏坡跟着张有仁干活,2013年8月22日王学志和张有仁算账后,张有仁让申宏坡以张有仁的名义给王学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老王工程款48614元。”后王学志以劳务合同纠纷将申宏坡和张有仁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申宏坡在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8月22日的欠条是张有仁和王学志当天核算过后让其代签。后王学志撤诉,诉至该院。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过南水北调禹州至长葛段八标段项目建设,并曾经将该工程发包给张有仁,该公司称与张有仁没有发包合同且张有仁有相应的资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有仁拖欠王学志劳务款未支付,2013年7月8日张有仁给王学志出具的字据中明确写明“下月算账”,2013年8月22日张有仁和王学志算账后,张有仁让申宏坡代其给王学志出具了欠条,因此该院确认张有仁拖欠王学志劳务款的数额应以王学志和张有仁算账后所出具的欠条为准,张有仁应支付拖欠王学志的劳务款48614元。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张有仁,但未提供张有仁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因此应当对张有仁所欠王学志的该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学志主张张有仁还欠其工程款11520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志劳务款48614元。二、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王学志承担250元;公告费460元、下余的诉讼费1053元,由被告张有仁和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作为劳动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且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诉讼费用分担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学志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有仁结清的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工程发包给张有仁,且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有仁有相应的资质,故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张有仁所欠王学志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