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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清松与陈文勇、孙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松,陈文勇,孙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345号原告:沈清松,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静、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勇,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孙小兰,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沈清松与被告陈文勇、被告孙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文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2日前还清,且约定若因借款发生纠纷同意交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文勇出具的《借条》1张为凭,截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文勇仅偿还原告10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孙小兰系被告陈文勇的配偶,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小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文勇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1张,证明被告陈文勇与孙小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文勇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以证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条上载明: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愿支付每日300元违约金,因借款发生纠纷交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勇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勇在与被告孙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勇与被告孙小兰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勇、被告孙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清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文勇、被告孙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