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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银仙与深圳市公明汽车站有限公司,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仙,深圳市公明汽车站有限公司,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74号原告李银仙,女,彝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明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中心区177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福林。委托代理人谢峰青,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8609301-4。负责人李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员工。原告李银仙诉被告深圳市公明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汽车站)、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丰才、被告公明汽车站委托代理人谢峰青、龙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公明汽车站购买前往湖南岳阳的汽车票,由龙骧公司所有的湘F×××××号客车承运。原告在车厢内寻找座位的过程中,因踩到矿泉水而不慎跌倒,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明汽车站、龙骧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运人,作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运输企业,应对乘客上下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是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特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77.79元,其中:1、医疗费:30278.8元(住院费:29232.8元,门诊:4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5031.56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360天×31天×1人);4、残疾赔偿金:90551.83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83元);5、误工费:13624.6元(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378元/月/30天×121天);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明汽车站辩称,公明汽车站作为汽车场站,在原告进站、购票、登车等一系列活动中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提供了公共交通服务,履行了对乘客在车站内上下车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登车之后,被告公明汽车站的服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已完成,之后的安全服务工作由承运车辆的司乘人员承接。涉案车辆非公明汽车站所有,公明汽车站亦未参与涉案车辆运营,且车辆内部卫生由车主负责,故原告在车厢内不慎跌倒受伤系被告龙骧公司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公明汽车站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骧公司辩称,原告在公明汽车站购买车票乘车,与被告龙骧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其称踩到矿泉水瓶滑倒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的证据中反而出现了不慎意外摔倒的证据,因此对于本案意外事故,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购买车票时,购买了一份意外保险,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视为放弃对该保险公司的请求,故应在原告总损失中扣减该意外险的保险金额33000元。涉案车辆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龙骧公司承担,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定为道路旅客合同运输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并非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上车时意外滑倒受伤,依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该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司承运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原告能从其他项目保险项下获得的保险,保险人不承担垫付责任,且发生事故要对非医保部分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公明汽车站乘坐深圳至湖南岳阳的班车(车牌号:湘F×××××),在车上寻找座位的过程中,在车厢内不慎跌倒(当时是上客期间,车未行驶),导致右腿小腿骨折,并报警求助。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在深圳市宝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公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车厢内寻找座位时不慎跌倒,当时涉案车辆尚未行驶,故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约定的“途中”遭受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公明汽车站作为涉案车辆进出的场站,提供的是安排车班次、调派车辆、维护运输秩序等站务服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进入涉案车厢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明汽车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公明汽车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系因在车厢内踩到矿泉水瓶跌倒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承运人龙骧公司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应自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龙骧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人,应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及审慎提醒义务,被告龙骧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对原告已尽提醒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就其管理的经营场所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的诉求,被告龙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票时自行购买了意外险,原告系该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本案各被告与该意外险的保险利益均无关。该意外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与承保该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龙骧公司应在其侵权责任法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并不因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于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278.8(含住院费、门诊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4962.6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费应计为4962.6元(58431元/年/365天×31天×1人)。4、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在该社区海滨休闲会所就业,并居住在员工宿舍;2、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海滨休闲会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楼面部长,月工资3378元;3、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1896元。5、误工费:8187.7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3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损失,计为8187.7元(2030元/月/30天×31天+2030元/月×3个月)。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91.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一子需被抚养,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6491.9元(28852.77元/年×4.5×10%÷2人)。综上,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龙骧公司应当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2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仙15221.7元;二、驳回原告李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李银仙负担1582元,由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