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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3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夫妻之间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加之两人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尚某,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争吵,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