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3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人刘元明与谭昌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明,谭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明,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谭昌华,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刘元明与被执行人谭昌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谭昌华应支付刘元明欠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3600元、诉讼费324元,合计33924元。因谭昌华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元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提出从2016年5月30前开始每月最低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履行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