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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136号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海,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颜仕武,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碳铬铁600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采购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6年1月14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采购款1501549.39元,但被告迟迟不肯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采购款1501549.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采购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采购款1501549.39元,但提出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501549.39元,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501549.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返还预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采购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501549.3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7元,由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