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先进与李霄、戴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进,李霄,戴佳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117号原告:陈先进。委托代理人:薛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霄。被告:戴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进与被告李霄、戴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进起诉称:被告李霄、戴佳系温州市客吧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吧公司)的股东。2009年12月23日,原告因与客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2010年3月22日,法院作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客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先进工程款8853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客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6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客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10)温鹿执民字第9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客吧公司因未参加2008年度年检,于2009年12月16日被鹿城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李霄、戴佳作为客吧公司股东,应在客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李霄、戴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客吧公司至今未能清算,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对客吧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霄、戴佳对客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85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李霄、戴佳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客吧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2月23日,原告陈先进就装修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客吧公司。2010年7月31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后,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3月才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二被告是否进行清算与原告的债权受损无关。二被告前期筹备投入巨大,已经超过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客吧公司在清算事由出现之前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客吧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霄、戴佳,因逾期未参加2008年度年检,于2009年12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被告李霄、戴佳未对客吧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12月23日,原告陈先进因客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88530元,将客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客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先进工程款8853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客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6日,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客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10)温鹿执民字第9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后,原告未申请法院对客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也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直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表、(2010)温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0)温鹿执民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吊销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霄、戴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应先就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认定。首先,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对客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性质上原告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客吧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清算事由。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起诉客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时间晚于客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对客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原告应当知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客吧公司一直未生产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0年7月3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债权已经受到损害。原告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客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者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迟自2010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这5年多时间里,既未要求客吧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告李霄、戴佳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无论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获得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先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陈先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