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春翔与杨小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翔,杨小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340号原告赵春翔,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C区三委51号。委托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川。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电话0353-239****。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赵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春翔与被告杨小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翔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杨小川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翔诉称,2015年10月25日,赵萌驾驶韩海彦的冀T×××××客车(车上乘坐赵春翔),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杜海润驾驶杨小川的晋C×××××、晋C×××××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春翔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萌负主要责任,杜海润负次要责任,赵春翔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2004.4元。被告杨小川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C×××××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10分许,赵萌驾驶韩海彦的冀T×××××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赵春翔),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杜海润驾驶杨小川的晋C×××××、晋C×××××挂豪泺重型半挂货车(晋C×××××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春翔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第13012132015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润负次要责任,赵春翔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撕脱伤;3.高脂血症;4.脂肪肝;5.Ⅰ型糖尿病;6.痛风。住院10天后于2015年11月4日好转出院。花门诊医疗费6元(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4944.4元(票据1张),共计4948.4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4948.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陪床1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1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周的营养费)、误工费3384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微水祥龙乳制品店出具的“兹证明赵春翔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约4300元,因2015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需向单位请假1个月,在此期间,我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7-9月份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共计24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452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同事王立君1人护理,提供了井陉县微水祥龙乳制品店出具的“兹证明王立君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约4300元,因赵春翔于2015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需专人陪护,王立君向单位请假1个月,在此期间,我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2015年7-9月份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10天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1200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没有异议,该事故仅致原告头皮撕脱伤,但其所患高脂肪肝、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风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医药费中胰岛素等西药、牛膝等中药共计2640.54元,均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50元/天确定;营养费应按20元/天确定;原告应提供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营养期、误工期鉴定,如无法提供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超出住院时间的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无法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32015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润负次要责任,赵春翔无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杨小川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脂肪肝、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风等病情的花费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共24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分别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年×24天=2954元、44926元/年÷365元/年×10天=12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赵春翔10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春翔10332元。二、驳回原告赵春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赵春翔负担30元,被告杨小川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