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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阆中市七里客运中心站对面的公交站台,见被害人杨某某所穿外套口袋内放有一部白色小米手机,遂尾随被害人杨某某并趁其不备将该部手机取走,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拦获。2015年12月20日,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97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阆中市七里客运中心对面宏鑫汽贸门口的公交站台处,见准备搭乘开往柏垭客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外衣右口袋内放有手机,趁其不备便实施扒窃,窃得小米4手机一部握于右手中,在准备转身离开现场时,被在此侯车的民警抓获并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米4手机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佰柒拾玖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同种类罪行,其主观恶性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现场已将盗窃犯罪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手机,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既遂。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