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松普,陈朝仙与王应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仙,陈松普,王应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622号原告陈朝仙。原告陈松普。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全。委托代理人付金、王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普,陈朝仙诉被告王应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普,陈朝仙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使用期限为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租金按年逐年上交,前五年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后十五年在年租金人民币9000元的基础上加增值费10%为玖百元,每年租金为9900元,十五年不变;第三条付款办法中约定,合同生效起30日之内,原告给被告付当年租金9000元,及前十年信誉保证见9000元,共计18000元。扣除当年信誉保证金900元给被告实付171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此上交,扣除当年的信誉保证金900元);第四条约定,如原告中途终止合同,被告不退还原告交过的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9000元及前十年信誉保证金9000元,2009年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81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三年的租赁费27000元。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到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信誉保证金折抵租金的约定。原告认为判决书所涉及拖欠三年租金纠纷,余款应为24300元,而非生效判决确认的2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信誉保证金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松普,陈朝仙对被告王应全(王生斌)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陈松普,陈朝仙对被告王应全的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松普,陈朝仙对被告王应全(王生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