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梅与李会芳、李二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李会芳,李二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95号原告王梅,女,回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会芳,女,回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二引,女,回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梅与被告李会芳、李二引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及被告李会芳、李二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二被告是婆媳关系,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会芳因闲话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李会芳用手电筒将原告的头部砸伤,随后被告李二引赶至现场,二被告又将原告一阵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轻微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万元,而且因受伤原告无法参加生产活动,导致原告的承包地无法管理,不得不雇人管理,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98.67元,赔偿原告承包土地的雇工损失356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芳、李二引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并没有发生争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赔偿雇工土地损失3560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起诉李会芳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98.67元及承包土地的雇工损失356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件l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2.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3.原告医疗票据5份,病例2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花费9917.07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0日,同时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受伤情况。4.交通费票据1份。共计40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蒋政治、蒋全志、金翠英3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李会芳、李二引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李二引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浩的证言一份,证明李会芳、李二引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的用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不具有合理性与本案外伤无关。3、用药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用药不具有合理性与本次外伤无关。4、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二被告造成。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案外伤无关。认为蒋政治、蒋全志、金翠英出庭作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为无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李二引的笔录、王浩的证言不真实,都是一种虚假逃避责任的陈述,王浩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公安机关对蒋奇的调查笔录,因蒋奇系原告的侄子,与原告王梅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书认定的不合理用药除外。证据5证人蒋政治、蒋全志、金翠英3人出庭作证证言,因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出具的时间在京九鉴定意见书之前,且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李二引的笔录及王浩、刘某的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晚上,原告王梅与被告李会芳在本村因故发生口诀双方引起厮打,致使原告王梅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917.07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梅不合理用药有:葛根素741.4元、辛伐他汀片81.3元、天麻素注射液564.9元、尼莫地平缓释片79.5元、依达拉奉注射液1357.4元、氨酚烷胺胶囊2.1元、长春西汀粉针888.8元,共计3715.4元。不合理检查费用有: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10元、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10元、血清前白蛋白测定14元、血清总胆汁酸测定34元、血清直接胆红素测定10元、血清总胆红素测定10元、血清总蛋白测定10元、血清白蛋白测定10元、血清碱性磷酸酶测定14元、血清Y-谷氨酰基转移14元、糖化血红蛋白定量测定86元、血清低密度脂蛋白固18元、血清高密度脂蛋白18元、血清甘油三酯测定10元、血清总胆固醇测定10元、葡萄糖测定14元、肌酐测定26元、尿素测定8元、血清碳酸铵盐测定14元、氯测定10元、人免疫缺陷病毒金标法30元、梅素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19元、丙型肝炎抗体测定17元,共计416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相互厮打中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李会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917.07元(其中含不合理用药3715.4元、不合理检查费用416元),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共5785.67元。误工费10853÷365天=29.7元×30天=89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891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为:9067.6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会芳赔偿损失906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性用药及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二引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李二引导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会芳以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的理由来抗辩,因双方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67.67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梅承担250元,被告李会芳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