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定红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定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定红,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上诉人潘定红因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所作出的(2015)黔方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潘定红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往七星关区南苑花园方向行驶时,因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被七星关区客管局以“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该车辆,并于当日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暂扣凭证》注明:暂扣时间为30日,请在15日内持本凭证到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接受处理。原告潘定红起诉法院至开庭之日,未曾到七星关区客管局处理此事。原审法院认为,《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关于被告不具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七星关区客管局执法人员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暂扣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符合《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纵观本案,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潘定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定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有误,本案关键证据为乘车人的证言,但是乘车人的身份完全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只是可以暂扣车辆而不是必须要暂扣;一审判决用词不当,纵观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没有全面考虑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暂扣凭证;3、询问笔录;4、视频光盘;5、扣车单;6、《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7、执法证。原告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2015年8月5日执法中,发现上诉人潘定红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往七星关区南苑花园方向行驶时,有载客的违法行为,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对乘客的询问笔录证实,乘客和驾驶员并不认识,乘客由兰苑花园门口上车到东客车站。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其达乘乘客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被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车辆,出具了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并经上诉人签字。暂扣车辆系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让行政机关进一步查清事实,作出准确的处理而对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暂扣凭证有视频录像、乘客的询问笔录为证,实施主体、扣押时间、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构成非法营运需由行政��关进一步调查后最终作出决定。故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0元,由上诉人潘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朱文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