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老四、张丽平与罗平县荣信稀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老四,张丽平,罗平县荣信稀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老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平,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系陈老四之妻,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荣信稀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尤立职务:董事长。地址:罗平县罗雄镇万达路。组织机构代码73122105-0。上诉人陈老四、上诉人张丽平与被上诉人罗平县荣信稀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陈老四、张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罗平县荣信稀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柱安签订不合格粉清放搬运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方柱安按照三班三到工作时间同步进行……。2015年1月27日方柱安驾驶一辆小型轮式装载机由锌厂向九龙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锌厂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老四、张丽平是死者陈某的父母,支付太平间费用4400元,事故发生后,方柱安被司法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诉,原告陈老四、张丽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14年6月19日调解,由方柱安赔偿陈老四、张丽平因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由侯金波、赵树珍赔偿陈老四、张丽平因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由张飞赔偿1万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之子陈某之死是方柱安的交通肇事所致,原告无证据证实方柱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且方柱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获得法律规定的足额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的损失既可以选择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也可以选择事故责任人的雇主赔偿,原告选择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老四、张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宣判后,陈老四、张丽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465429.8元。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方柱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方柱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搬运承包协议,虽方柱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期满后方柱安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方柱安陈述发生交通事时其驾车从罗平县锌电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的修理店往罗平县锌电股份有限公司里面行驶,要到罗平县锌电股份有限公司装炭灰,刑事判决书已采信方柱安的供述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柱安的陈述能够印证其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只是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方柱安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某死亡。2、一审认定“方柱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获得法律规定的足额赔偿”错误。方柱安开车到被上诉人处装炭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方柱安至少应当承担70%的责任,陈某生前为在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上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费用,总损失为465294.8元。事实上方柱安只赔偿的30万元,并没有足额的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与方柱安之间的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者适用法律不一致,主体不一致,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4、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且提交了证据证实方柱安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应当按照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所产生有毒有害的窑尾灰及不合格粉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方柱安清放搬运,被上诉人在选任上也有过错,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罗平县荣信稀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方柱安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某死亡”的主张。一方面,方柱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运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并未继续签订合同。上诉人主张“方柱安陈述发生交通事时驾车系往罗平县锌电股份有限公司里面行驶装炭灰”,但该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且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将方柱安陈述作为查明的事实,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方柱安驾车去装炭,并不代表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和支付费用方式来看,方柱安承包的是窑尾灰、不合格粉等物的清放和搬运,只能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方柱安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亦不能证实方柱安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某死亡,其主张不能成立。就上诉人提出“即便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选任过错的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柱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其可以提起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但上诉人不能证实方柱安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某死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老四、张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