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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本昌与齐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252号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美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齐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组。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丽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称其急于偿还银行欠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7日内偿还。原告在被告约定的还款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暂时无能力偿还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齐某某称其急于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郑某某通过网银为原告偿还了银行欠款。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齐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郑某某家来借款,借款8000元,在7个工作日之内还款,欠款人齐某某”。原告在被告约定的还款日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暂时无能力偿还拒绝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