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喜成与李世伟、韩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成,李世伟,韩素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596号原告李喜成,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小玲,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世伟,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韩素红,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喜成诉被告李世伟、韩素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伟、韩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6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李世伟、韩素红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世伟驾驶被告韩素红所的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新法院路口,未减速行驶,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对向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喜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绿化带及灯杆相撞,造成原告李喜成受伤,路边绿化带、灯杆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世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喜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喜成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喜成。二、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世伟为原告李喜成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三、被告李世伟、韩素红给付原告李喜成1000元作为补偿,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喜成。四,原告李喜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51.5元,被告李世伟、韩素红自愿承担。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喜成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陈旧骨折内固定存留;2.白癜风。住院4天,1人陪护2天、2人陪护2天,花去医疗费2836.24元。因二次手术所产生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李喜成再次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喜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交通费票据10张,赔偿清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世伟与原告李喜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世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喜成无责任,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喜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第一次的费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现原告李喜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伟、韩素红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36.24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200元、40元;护理费,原告系1人护理2天、2人护理2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468.0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酌定为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84.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84.3元。二、驳回原告李喜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世伟、韩素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化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