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南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野,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四月米线店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少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日生育一子高某甲。根据(2009)济民五终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2月1日,双方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高某甲由赵某某抚养,高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高某甲满十八周岁止等。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双方未按上述法律文书的约定履行,婚生子高某甲实际随高某某及高某某的父母生活,2013年至今就读于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赵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让高某某将高某甲交由赵某某抚养。2011年,高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要求变更高某甲的抚养关系,经(2011)历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高某甲的上学问题,高某某述称2013年在高某某的多次催促下,赵某某才同意办理高某甲的入学事宜,并取得解二小的入学通知书,8月30日办理入学报到手续,校方联系不到赵某某,因高某甲的户口在赵某某处,无法办理入学手续,高某某无奈让高某甲回江苏省睢宁县城就读。另高某某称高某某及高某某之父多次向赵某某索要高某甲的户口薄及2010年6月1日,高某某与张丽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2日育有一女。高某某述称其在户籍所在地保定购买了住房,在济南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每月收入为6000-8000元,如果解决不了高某甲济南户口问题,为了给高某甲提供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高某某准备回江苏省睢宁县工作。赵某某至今没有再婚,亦未再生育子女。赵某某述称其在济南有固定的学区住房,月收入5000-6000元。高某某现任妻子张丽作为注册人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状元坊”商标,注册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二区19栋4单元601号,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高某某在2015年11月4日的庭审中自愿放弃上述第二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法院将高某某提交的证据5-7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高某某、赵某某应当自觉履行(2009)济民五终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高某某理应积极主动地将孩子交给赵某某抚养,赵某某也应全心全意地履行抚养义务,双方对未按协议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高某某亦因此曾于2011年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应抛开家长之间的恩怨,努力克服自身的一切困难,将保证高某甲的健康成长作为共同的目标及双方必须尽到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沟通交流,尽最大可能协商处理高某甲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法院将根据高某某、赵某某目前的抚养条件确定高某甲的抚养权归谁所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固定的住所等,抚养子女的客观条件相当,考虑到高某甲自幼跟随高某某及其祖父母生活,现其祖父母要求继续帮助高某某抚养高某甲,且高某甲现已在江苏省睢宁县上学超过两年,再一次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另现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综上,对比目前的抚养条件,高某甲跟随高某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待高某甲年满十周岁后可以根据其意志由其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因高某某当庭撤销其要求赵某某支付2009-2015年期间抚养费用共计3.6万元的诉讼请求,此系高某某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对此不再审理。赵某某作为非直接抚养高某甲一方,应与高某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向高某甲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高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生活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赵某某应每月支付高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与赵某某的婚生子高某甲变更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二、赵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高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为了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在财产方面做了让步,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被上诉人目前已再婚,育有一女,高某甲在乡下老家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成为留守儿童。上诉人一直未再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济南槐荫金四月米线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职业情况不了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09年12月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赵某某抚养婚生子高某甲,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上诉人高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辩称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婚生子高某甲初等义务教育新生入学通知单及2010年被上诉人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申请,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高某甲虽长期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父母生活,但此种状况系因被上诉人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造成的,并非上诉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按生效调解书,将婚生子高某甲交予上诉人赵某某抚养。今后双方在涉及高某甲抚养、探视等问题时,应理性沟通,尽量协商解决,积极为高某甲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少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