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福忠与宁夏恒顺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忠,宁夏恒顺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78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忠,男,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宁夏恒顺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江,系宁夏恒顺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福忠与被执行人宁夏恒顺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宁夏恒顺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395元,共计6963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696395元;执行费936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