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87号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舜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殷英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西路二巷15-17号。法定代表人尤武,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英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供采关系,约定付款周期为60天。之后双方一直合作到2014年1月8日止,届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893元。现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供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2893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向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出售钢管,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893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附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之间确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裕能钢管有限公司货款292893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3元,由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胡超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