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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5月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拘,2016年2月3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黄某利用包某挂在门上的钥匙进入包某家中,趁段某凯(小陶陶)熟睡之际,将其脱下在一边的裤子中的35.00元现金盗走,又进入借宿在包某家的罗某祥房间,将其脱放在一边的外套提走。黄某将罗某祥外套里面4510.00元现金盗走,并把衣服及身份证等物藏匿于自己住处附近的包谷草中。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秘密进入他人室内,窃取他人共计4545.00元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祥、段某凯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人包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黄某利用包某挂在门上的钥匙进入包某家中,趁段某凯(小陶陶)熟睡之际,将其裤子中的35.00元现金盗走,又进入借宿在包某家的罗某祥房间,将罗某祥外套里面451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外套盗走,并把衣服及身份证等物藏匿于自己住处附近的包谷草中。现金被被告人消费,余款120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外套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退还给被害人罗某祥。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祥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罗某祥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盗窃金额为4545.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先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