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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昊华集团宣化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判案,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容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以用电方变压器利用率确定”。双方已作出明确的约定,被申请人也一直使用一台16000**变压器用于日常供电,双方从未达成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基本电费。在基本电费管理方面,全国都执行水电部【水电财字第67号《关于颁发“电、热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部分“大工业电价”第(三)条“基本电费的计算”第(2)项规定:“按最大需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用户申请最大容量,包括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低于按变压器容量和高压电动机容量总和的40%时,则按容量总和的40%核定最大需量。”本案,被申请人使用一台16000**变压器供电,只按700KW缴纳电费,未达到其使用容量的16000KW千伏安的40%(即6400KW),违反了国家对于电力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存在欠缴基本电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仅依再审申请人开具的“用电客户收费清单”,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同意按700KW收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当时情况为:2009年1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破产还债,被申请人停产,企业尚未清算,截止2009年8月,被申请人已欠申请人电费900余万元,2009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政府打报告,请求将供电负荷限制在700KW,再审申请人未予同意。但当时迫于政府压力,再审申请人只得按700KW收费,就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主张基本电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对于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再审申请人提出将供电负荷改为700KW的书面申请,再审申请人未予书面答复,故不能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生变更,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对于电力的强制规定交付欠缴的电费。但是再审申请人开具的“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用电客户收费清单”证实,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后为保障厂区照明及家属区居民生活用电是按700KW的供电负荷供电并按此向被申请人收取电费,再审申请人实际履行行为默认了合同的变更,且对于该清单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书在此期间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工业用电的情况,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拖欠基本电费并无不妥。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用电客户收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是由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收取电费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仅依申请人开具的“用电客户收费清单”,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同意按700KW收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