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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爱县山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刘小军、赵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山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刘小军,赵凌艳,沈壮宣,崔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304号原告博爱县山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凌艳,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壮宣,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风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博爱县山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刘小军、赵凌艳、沈壮宣、崔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健、被告沈壮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赵凌艳、崔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小军、沈壮宣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偿还,逾期则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44000元,余款未还。被告赵凌艳、崔风英作为被告刘小军、沈壮宣的配偶,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沈壮宣辩称:借款属实,并且有月息2分的约定,但还款金额不清楚,愿意偿还核对后的剩余借款,不愿支付利息。被告刘小军、赵凌艳、崔风英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小军、沈壮宣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10万元,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并以平顶山福满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越野车作担保),2014年7月2日、7月3日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两份及原告公司会计申金平的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小军与赵凌艳的婚姻登记证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及被告沈壮宣与崔凤英的婚姻登记证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壮宣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小军、赵凌艳、崔风英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壮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小军与赵凌艳原系夫妻(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沈壮宣与崔凤英系夫妻。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小军、沈壮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同年7月20日前偿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支付利息,并以平顶山福满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越野车作担保(未办理登记,也未交付)。2015年9月,被告刘小军、沈壮宣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军、沈壮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小军与赵凌艳,被告沈壮宣与崔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凌艳、崔凤英应与被告刘小军、沈壮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壮宣称不确定还款金额,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具体数额,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军、赵凌艳、沈壮宣、崔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博爱县山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56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刘小军、赵凌艳、沈壮宣、崔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