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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592号原告:刘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赵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女儿。自从2015年开始被告以承揽业务为由在济南多处旅馆居住,并将家中的存款带走。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并抚养年幼的子女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