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与泸州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泸州广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健榴。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柳平。原告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3月31日查封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红星支行帐号的银行存款67220.16元(已冻结7209.66元)。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下达订购月饼的订单,原告于2013年8月6日、8月26日分别通过物流将价值80400元的货物送达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在约定的三个月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欠60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8月安排股东廖国锋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400元予原告;2、被告以6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发货日期:2013年8月6日)原件2份;4、《中山市古镇川沪物流货物托运单》(托运日期:2013年8月6日)原件1份;5、《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发货日期:2013年8月26日)原件1份;6、《中山市古镇川沪物流货物托运单》(托运日期:2013年8月26日)原件1份;证据3-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货402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货40200元,合共送货80400元。7、《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8、发票原件1份;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9、《婵威食品公司2013年月饼销售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00元。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航程单》原件1份;11、汽车发票联原件1份;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安排股东廖国锋前往被告处催收欠款。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402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予原告。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402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400元(40200元-20000元+402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后三个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鉴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6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400元予原告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泸州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6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婵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80.50元、保全费692.20元,合计217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2172.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符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