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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辛子君与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子君,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56号原告:辛子君,男,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王义,男,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辛子君诉被告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2016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子君,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子君诉称: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7日,王义在我处多次卖鱼后欠款3817元,有欠款明细账(有王义签字)4817元(已经还款1000元)。此款经辛子君多次向王义索要,至今未付余款,故起诉要求王义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817元。王义辩称:2010年到2011年1月份确实在辛子君处取过三次鱼,但不是王义买鱼,每次都是辛子君与董继龙联系,董继龙买鱼,鱼的品种、数量、价格都是董继龙与辛子君商量,王义只是替董继龙取鱼,不是买鱼的人。王义与辛子君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被诉主体,请求驳回辛子君诉讼请求。董继龙2011年10月8日去世,王义就通知辛子君让辛子君去找董继龙家人要鱼钱,2011年11月王义又通知辛子君一次,辛子君去了也没要回来,不应当将王义起诉至法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7日期间董继龙的会计韩富一和为董继龙在苇沙河看别墅的雇员王义多次到辛子君处买鱼并在购鱼明细单经手人处签名。欠买鱼款共计4817元,2011年1月27日由韩富一给付辛子君买鱼款1千元,现尚欠3817元。上述事实有辛子君向本院提交的购鱼明细单一份,被告王义对所欠鱼款3817元无异议。但以答辩意见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庭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辛子君提出鱼虽是为董继龙购买,但是辛子君不相信董继龙,不能给董继龙赊账,必须让他们签字,当时辛子君认识王义、韩富一,辛子君相信他俩,所以他俩必须签字。此后辛子君是向韩富一、王义要过买鱼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义应否给付原告辛子君鱼款3817元。本院认为:原告辛子君与被告王义系买卖关系。被告王义提出鱼是董继龙买的,但是原告不相信董继龙,不能给董继龙赊账,该行为已拒绝了与董继龙的买鱼请求,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与此同时,原告辛子君认识王义、韩富一,要求二人签字,王义、韩富一均在买鱼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与辛子君达成了买鱼协议,原告可向王义、韩富一任何一人主张权利。辛子君要求王义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义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辛子君买鱼款381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