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美凤与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凤,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朱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美凤。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伟民,总经理。被告陈鹏美。被告朱伟民。原告刘美凤与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朱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朱伟民的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凤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1.5%,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在借款上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给付了10万元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美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朱伟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曾经多次付款,已经归还本金20万元,里面不包括原告陈述的10万元的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朱伟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金额50000元;2、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归还90000元;3、2014年11月,通过网上银行归还10000元,证明被告曾通过以上方式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加上借条上认可的50000元,共计20万元。另外给付了原告利息10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也就是原告陈述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兰,朱伟民向原告刘美凤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息。另外在借条下方注明了3万承兑和贰万现金。2013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帐9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到期约定借款利息120500元,并按月利率1.5%��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多少款项;2、被告归还的款项系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美、朱伟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右下方注明的3万承兑和贰万现金。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是收到该注明的50000元,但该款系被告给付利息。原告认可收到了借条右下方注明的50000元,故对被告陈述归还的该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4日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的凭条,可以证明被告朱伟民通过其银行卡转账90000元给原告刘美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非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笔还款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日被告朱伟民通过网上银行打款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提供的网银打款记录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给付了原告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于没有原告签收的相关回执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打款、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共计归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被告的还款应先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到期归还本息,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到期的利息为45000元。被告已归还了15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归还了利息45000元和本金10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5000元,原告对该借款存在利息损失,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约定了借期内的日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兰、朱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美凤借款本金3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丹阳市通灵工具有限公司、陈鹏兰、朱伟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