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字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双喜与被告南京的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双喜,南京的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的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字706号原告向双喜,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的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的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岩,经理。原告向双喜与被告的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双喜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小龙驾驶的被告的卢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龙是被告的卢公司的快递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的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10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卢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在浦珠路(大桥北路至七里桥路段)100米处,李小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向双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双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双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左手第四指骨近节近端骨折等,于2015年12月6日入住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为加强营养需护理,休息叁月,定期复诊等。共用去医疗费6483.2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920.26元,原告自付1563元。另查明,李小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李小龙系被告雇佣的快递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56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4、车损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拖车费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李小龙送快递的途中且李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用人单位的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向双喜各项损失2901元。被告的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双喜各项损失2901元;二、驳回原告向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的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